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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镇元与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原审第三人兴鑫电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镇元;李大友;黎桂花;兴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镇元,男。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艳,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桂花,女。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倩仪,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兴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琴,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镇元为与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原审第三人兴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大友与黎桂花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1日,李大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1500元的《欠条》,2005年11月16日、2006年3月27日和2008年11月4日黎桂花分别向原告偿还货款83200元、41600元和1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拖欠其货款245700元应予偿还。两被告主张上述行为均是代表成辉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第三人确认两被告均系成辉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货款245700元是成辉公司的欠款,不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另查,1、第三人兴鑫公司系成辉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变更登记而来,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大勇,变更后为李小燕。2、原告主张向两被告供应的货物为VCD激光头,但未能提交送货单、订购单等证据证实。此外,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VCD、DVD机的生产经营。3、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第三人与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大友出具《欠条》及黎桂花偿还货款的行为是否为代表成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可以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两被告之前曾经是成辉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具有代表成辉公司从事职务行为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确认书》中的有关内容也已经过成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大勇及变更后的第三人兴鑫公司当庭确认真实性,故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法院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偿还货款的行为构成代理成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成辉公司承担。同时,第三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与原告陈述的供应货物属于同类产品,被告主张本案货款属于公司的货款具有合理性。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属于成辉公司拖欠的债务,应当由成辉公司变更登记后的第三人即兴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委托代理确认书》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对涉及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和事后确认。庭审中,劳动合同及《委托代理确认书》的签订者成辉公司(变更登记后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大勇均明确表示认可上述证据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亦承认涉案货款就是公司债务,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确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均不影响对该案件事实即成辉公司(变更后为第三人)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构成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因此,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无必要进行,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时效抗辩。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黎桂花代表公司最后一次偿还货款的时间为2008年11月4日,该还款行为应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且,黎桂花代表公司在《欠条》下方记载还款事项并签名的行为也可视为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11月4日起重新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故第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第三人兴鑫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457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兴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镇元偿还货款人民币24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镇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偿还上诉人何镇元欠款245700元;3、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一、在对《欠条》的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对欠款和还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欠条没有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何镇元与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任何公司无关;第二、《欠条》上分别记录了三次还款日期,分别是2005年11月16日、2006年3月27日、2008年11月4日,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黎桂花第三次确认还款的日期是2008年11月4日,此时已不在合同期内,黎桂花仍然对该欠款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该欠款不是公司债务而是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与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第三、上诉人何镇元一直以来都是与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发生业务往来,他们以个人名义到上诉人处拉货,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四、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委托代理确认书》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第五、上诉人对《劳动合同》和《委托代理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依法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客观上造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依然请求对该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答辩称:一、答辩人结算货款的行为及付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1、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非是答辩人所欠。欠条是用当事人变更前的"成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的便签纸所写,李大友在落款上未注明自己是欠款人,黎桂花写的是"付Ⅹ元正",表明其是代表公司还款。同时,成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VCD、DVD机,与上诉人所述供应货物属同类产品;成辉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黎桂花在付款时使用港币、港票具有合理性。2、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答辩人结算货款及前两次付款的行为都发生在成辉公司工作期间,两人从事的结算及付款行为与其任职的工作岗位相对应。宝安区财政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表明从200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成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黎桂花。《委托代理确认书》及成辉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时均表明李大友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代表成辉公司的职务行为。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第三人对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表明上诉人策划那个人本案的货款时第三人拖欠的。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为避免滥用司法资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鉴定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拖欠货款245700元,有被上诉人李大友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并未注明是公司欠款,且每次还款情况均由被上诉人黎桂花在欠条上予以注明,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为原审第三人兴鑫公司所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在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时,向上诉人披露了其代表兴鑫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包括送货合同、收货单位、兴鑫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委托代理确认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披露实际交易对象的事实,欠条是用成辉公司的便签纸书写以及成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所述供应货物属同类范围并不影响债权债务主体的认定,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上诉人系兴鑫公司的员工或受该公司委托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当事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然有权选择向两被上诉人或者兴鑫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应由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457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对以上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镇元偿还货款245700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大友、黎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云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