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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XX号小区X栋X单元楼下盗窃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谈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