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应春与方忠、叶庆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春,方忠,叶庆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徐应春,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忠,住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叶庆德,住合肥市东市区。以上两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兰如,住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长光、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应春诉被告方忠、叶庆德、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惠、丁兰如、吕涛,被告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春诉称,2011年元月9日,原告驾驶皖A摩托车沿G312、557K+90M处由西向东行驶,被同方向第一被告驾驶的皖A轿车超车侧挂,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车主是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909.94元后变更为107799.58元,该款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行车证复印件4.事故认定书5.医疗费6.出院证7.保单8.伤残鉴定书、鉴定费9.施救费、停车费10.交通费11.营业执照。被告方忠、叶庆德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已积极主动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年检,年检是合格的。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合肥冠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4.方忠身份证、驾驶证5.叶庆德的身份证、行车证6.现金缴款单7.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减;方忠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不是医保用药应当剔除,交通费过高。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4时15分,被告方忠驾驶皖A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7KM+9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徐应春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侧挂,致徐应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应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徐应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体息3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五官科随访。2011年2月10日,原告徐应春出院,住院32天期间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8支670元/支)共支付医疗费37655.64元(被告方忠垫付医药费3995.60元+8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徐应春伤残程度、“三期”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应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后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应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68天,护理期限为56天,营养期限为84天。为此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1200元.2011年2月23日,六安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所有的皖A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90元、停车费440元。另查明,被告方忠驾驶的皖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庆德,该车辆以叶庆德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12月2日,皖A轿车在合肥冠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合格。2011年1月11日,对皖A轿车的制光系、转向系、制动系检验结果为没有问题。再查明,原告徐应春自2003年7月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肥西县街道从事摩托车销售、修理,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方忠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徐应春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叶庆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徐应春在城镇从事摩托车个体经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三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误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三期”已经评定,原告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营养、护理费;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大于原告主张的天数,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已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应春的损失为:医药费376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天),合计39955.6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955.64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此款的30%,另70%即20968.9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3908.72元(168天82.79元/天)、护理费3805.08元(56天2408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合计53189.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90元,停车费440元,合计73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承担30%,被告方忠、叶庆德连带承担70%即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应春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应春伤残赔偿金等5318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应春车辆损失730元,合计63919.8元。(此款包含方忠、叶庆德垫付的医疗费3995.60元和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应春医疗费等20968.95元。被告方忠、叶庆德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忠、叶庆德连带赔偿原告徐应春伤残鉴定费840元。五、驳回原告徐应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60元,原告徐应春承担460元,被告方忠、叶庆德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