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宝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宝林,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籍安阳县,住安阳市文明大道。2006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宝林、辩护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宝林在安阳市殷都区富通小区内因故与被害人董继皋发生争执后撕打,经法医鉴定董继皋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吴宝林左面部有一5cm划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继皋陈述;证人张瑞民、苏习刚、张素平、石伟、安晓、董俊玲、吴刚等人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宝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3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宝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崔国华辩称,被告人吴宝林认罪态度好,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因工作引起,主观恶性小,已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瑛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