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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4月27日下午,与被害人苏玉龙等人共同入住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的顺安旅馆。当晚20时许,被害人苏玉龙发现钱款失少,遂下楼欲查看监控并报警。被告人郭某在跟随被害人下楼后,提议先清点钱款确定被盗数额,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夺走其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苏玉龙的陈述,证人裘美云、钱跃庭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