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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飞,农民。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方飞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100号波瑞德餐饮店,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500余元。2、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方飞多次窜至千岛湖镇新安南路8-2号阿毛鱼庄,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500余元、长嘴利群香烟7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余元。3、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飞窜至千岛湖镇明珠路186号水乡驿茶室,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400余元;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飞再次窜至该处用石头砸破窗户玻璃后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200余元;两次共计盗窃人民币600余元。4、2010年12月,被告人方飞两次窜至千岛湖镇明珠路41号小肥羊火锅店,爬窗入室共窃取人民币200余元。5、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飞窜至千岛湖镇明珠路51号星工坊理发店,用钥匙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窃取三星牌S7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6元。6、2010年底,被告人方飞窜至千岛湖镇明珠路59号天湘阁饭店,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200余元;2011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方飞再次窜至该处,用石头将窗户砸破后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10余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7包。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余元。7、2011年2月初,被告人方飞窜至千岛湖镇明珠路280号明珠街商店,用石头砸破窗户后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300余元、袋装鸡腿6袋、袋装鸭腿3袋。8、2011年2月17号凌晨,被告人方飞窜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0号宝鼎饭店,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50余元、长嘴利群牌香烟2条、山核桃4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余元。9、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方飞两次窜至千岛湖镇南山二路12-4号苑景饭店,爬窗入室,共计窃取人民币200余元。10、2011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方飞窜至千岛湖镇南山二路12-6号豪客楼饭店,爬窗入室后窃取软壳2字头中华牌香烟9包、长嘴利群牌香烟8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财务共计价值人民币1645元。11、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方飞两次窜至千岛湖镇南山二路12-7号珍味酒楼,爬窗入室,共窃取人民币100余元。综上,被告人方飞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6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缴获赃物三星牌S700手机一部并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方飞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小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方飞于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群英、汪阿毛、张观飞、方玲娟、余欲晶、徐麦花、余维贵、江红芳、阮伟霞、方旭英、王淑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定被告人方飞归案后交代了小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