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执民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胡绍其与严菊甫、陈国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其,严菊甫,陈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胡绍其,农民。被执行人:严菊甫,农民。被执行人:陈国权,农民。本院在执行胡绍其诉严菊甫、陈国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甬慈民初字第28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严菊甫、陈国权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严菊甫、陈国权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绍其工程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诉讼费650元,执行费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9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孙 士 明审判员 朱 吉 锋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