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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一初字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先武与吴永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武,吴永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00052号原告:孙先武,男,1962年7月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早,男,1965年9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冯长林,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座***单元**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兆碧,男,1984年10月6日生,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孙先武与被告吴永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2011年7于5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原告孙先武极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永早、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先武诉称:2010年3月15日8时许,吴永早驾驶皖N×××××号货车由吴家店往西庄方向行驶,与孙先武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孙先武的伤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吴永早只支39000元后再未付款。吴永早驾驶的皖N×××××号货车在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计197096.11元。第二次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打工地上海市标准计算赔偿209501、70元。在举证期内孙先武提供以下证据:1、孙先武身份证,证明是合格的当事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3、住院报告书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证明住院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处方,证明花去医疗费112963.71;5、修车发票一张,证明花去2070元;6、交通、住宿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2874元、住宿费300元;7外购费收据,证明花去625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900元;9、伤残评定书,证明其伤情构成两个九级;10、保单及驾驶证,证明事故车的保险情况;11、孙先武在上海的暂住证、务工信息卡、工作证、持续用工报表、劳务合同、上海外来人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工资发放单,证明孙先武在受伤前一直在上海从事钢筋工。吴永早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由于自己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已给付的39000元及垫付的施救费800元在理赔时应予退还,自己的车损1130及孙先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举证期内吴永早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垫付39000元;2、发票16张,证明施救费花去了800元;3、修车发票一张,证明花去1130元;六安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医药费不合理。申请要求:1、对孙先武的伤残重新鉴定、对用药及三期进行鉴定;2、对孙先武2008年10月17日---2010年3月5日在上海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在举证期内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两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内;2、鉴定费发票3000元,证明花去鉴定费3000元。根据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的申请,法院对孙先武的伤情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委托鉴定;对孙先武在上海务工情况进行了调查如下:1、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孙先武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十级,双耳听力九级;(2)三期为休息期168日,营养期28日,护理期37日;2、上海市公安局杨园派出所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7月——2009年12月孙先武在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打工;3、2011年4月20日本院调查新马集团安全员万德俊的笔录,证明孙在2008年10月——2010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并为其缴纳劳务综合保险。吴永早对孙先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对孙先武提供的证据1、2、10号无异议,对3、4、5、6、7、8、9、11号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已定伤残,不能支持二次手术费,4号证据医药费有的无正式发票,有的是非医保用药,6号不是正式票据且不真实,7号于法无据,8、9号有异议须重新鉴定,11号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孙先武对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永早对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孙先武对吴永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对吴永早提供的1无异议,2、3号过高。孙先武对法院委托和调查核实的2、3无异议,1号认为休息期应以最高法院规定的从住院之日至鉴定之时,营养期、护理期各为76天,休息期为256天,医药费是合理的,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吴永早对2、3号均无异议,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对1、2、3号无异议。通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孙先武提供的证据1、2、10、11号证据予以认定,3、4、5、6号部分认定,7,8、9号不予认定。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提供的1号系保险条款,不能做证据使用,2号及吴永早提供的1、2、3号及法院委托和调查的证据1、2、3号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3月15日8时许,吴永早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吴家店往西庄方向行驶,与孙先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孙先武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湿肺;3、急性呼吸衰竭。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06643.71元。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永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先武负次要责任。孙先武的伤情第一次经鉴定为两个九级,后根据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为:1颅脑损伤十级、双耳听力下降九级,2、三期为休息期168天,营养期28天,护理期37天,3、不合理用药5618.4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孙先武一直在上海新马建设(集团)务工。另查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后吴永早已给付孙先武39000元,垫付施救费800元。孙先武驾驶的摩托车无任何保险。本案争议焦点:1、孙先武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农村还是其他标准计算?2、其他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司法鉴定的不合理用药是否应剔除?3、孙先武是否应承担吴永早的车损?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自然人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吴永早驾车与孙先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先武受伤,六安人寿财保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孙先武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上海打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要求按上海市标准计算,因孙先武只是在上海从事一般的建筑工,未能提供较高收入的证明,应适用安徽省城镇标准。医药费中购买白蛋白13320元,虽有主治医生戴锋的部分处方,但其证据形式不合法,结合其伤病情,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书书中有不合理用药5618.4元,该药是抗感染药物,医院已实际使用,××人无法也不可能选择。故不应剔除。孙先武要求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按265天、76天、76天计算,该重新鉴定是双方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外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车损支持1500元。孙先武的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吴永早车损费用由孙先武在应承保范围内承担。吴永早为孙先武垫付的交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孙先武受伤已经造成其心理伤害,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先武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药费105643.71元,误工费13908.72元,护理费185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65993.8元,精神抚慰金11025元,车损1500元,合计203121.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277.52(医药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65993.8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3908.72元,精神抚慰金11025元,车损1500元),余款96843.71元(医药费96643.7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67790.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先武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永早为孙先武垫付的交通费800元。二、原告孙先武赔偿被告吴永早车损1130元。三、原告孙先武返还被告吴永早39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第一次鉴定费9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合计8150元,孙先武负担33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