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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万团与刘某甲、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团,刘某甲,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张伟,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刘万团,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伟,男,住柘城县。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志,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万团诉被告刘某甲、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柘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团及代理人崔国庆、被告中国财险柘城支公司代理人方统武、被告张伟、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代理人杨学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诚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000元。被告刘某甲未答辩。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其余费用由车主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在承保车辆豫NA62**提供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计算伤残、抚养费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纠纷发生的经过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5、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6、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额。8、交通费单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9、劳务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张伟、刘某甲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12、交强险保险单两份;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张伟向本院提供押金条一张,金额10000元;证明,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一、二、三、五、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7、11、12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单据40张,金额500元,本院确认300元。证据9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每天工资260元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第三、六被告提出与病历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至今未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用,属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该伤残鉴定书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提交的押金条,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6日11时15分许,原告刘万团驾驶无号牌精通之星型二轮摩托车,沿华清温泉门口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绕行被告张伟自己所有的豫NA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顺行放在T型平面交叉路口东北侧慢车道上时,适遇被告刘某甲驾驶自己的豫N669**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春水西路由东向西超越张伟停放在交叉路口东北侧慢车道上的豫NA62**号车,豫N669**号车与无号牌精通之星型二轮摩托车分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万团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张伟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原告刘万团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50元,花去医疗费12642.42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万团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经交警大队将医疗费、鉴定费已支付(包括被告张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豫N669**号车于2010年11月1日在中国财险柘城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豫NA62**号车于2009年12月21日在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协商未成,起诉来院。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有一女儿刘某乙,2008年9月16日出生。2010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983元/年。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被告张伟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放自己所有的豫NA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离开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刘某甲驾驶豫N669**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原告刘万团驾驶无号牌精通之星型二轮摩托车,沿华清温泉门口道路由北向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刘万团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669**号客车碰撞,刘万团受伤、两车分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1)第1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万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甲、张伟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肇事车豫N669**、豫NA62**车分别在中国财险柘城支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刘万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误工费2737.40元(19983元/年÷365天×50天=2737.40元)。2、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2500元)。3、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750元)。4、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1500元)。5、残疾赔偿金23199.66元(5523.73元/年×20年×21%=23199.6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11元(3682.21元/年×16年×21%÷2=6186.11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计款44873.17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500元本院认定300元,合计45173.17元本院予认确认。被告刘某甲、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付给原告刘万团保险金22586.59元(共计45173.17元)。二、驳回原告刘万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元,由被告刘某甲、张伟各承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丁家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