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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与被告朱来宾、朱星君、朱星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杏林百货商场,朱来宾,朱星君,朱星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49号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马晓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来宾,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朱星君,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碑林区德昌眼镜店个体业主。被告:朱星茂,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友谊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与被告朱来宾、朱星君、朱星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马晓荣、委托代理人贾杰、被告朱来宾、朱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诉称,2008年元月1日,其将西安市东大街中医医院大门东侧9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朱来宾,2010年元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租赁关系。由于被告占用房屋未腾,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来宾支付2010年2月至腾房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0元,并由被告朱星君、朱星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来宾辩称,其受雇于西安市碑林区德昌眼镜百货商店,2010年元月其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原告称要将其交纳的90000元押金退还,但一直未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星君未答辩。被告朱星茂辩称,其与租赁东大街183号的事情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系西安市中医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2008年元月西安市中医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与西安杏林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马晓荣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马晓荣承包该商场,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马晓荣承包该商场后又于同年元月1日以西安杏林百货商场的名义与被告朱来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商场所使用的西安市中医医院位于东大街325号(西安市中医医院大门东侧,原东大街183号)门面房97平方米出租给朱来宾,朱来宾以朱星君名义在此经营“西安市碑林区德昌眼镜百货商店”月租30000元,租期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仍维持原来状态。2010年元月22日,原告(甲方)以西安中医医院业务用房为由,与西安市碑林区德昌眼镜百货商店及实际经营人朱来宾(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商店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西安市中医医院大门东侧的门面房(约1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眼镜经营,合同租赁期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乙方要求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甲方表示同意,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未签书面合同。现因中医医院业务用房,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考虑到乙方腾房需一定时间,甲方同意乙方于2011年5月11日以前将承租房屋腾空,并交付甲方。乙方如逾期还不腾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西安市碑林区德昌眼镜百货商店在该协议的乙方处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腾房,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来宾、朱星君腾房并支付拖欠租金。201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0)碑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来宾、朱星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交原告。二、被告朱来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09年6月前的租金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朱来宾、朱星君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判决内容,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4日,被告才将租赁房屋腾空交原告。被告朱来宾在承租期间将房屋租金交至2010年元月份,之后至腾房之日的租金未向原告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0元计算,共计300000元。庭审中,被告朱来宾称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收取其押金90000元未退还,要求抵扣所欠租金,原告表示同意从被告所欠租金中抵扣。另查明,碑林区德昌眼镜店的个体业主为被告朱星君,2010年12月30日,该个体业主变更为被告朱星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本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碑林区德昌眼镜店登记基本情况、西安市中医医院证明材料、原告向被告朱来宾出具的收条,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与被告朱来宾2008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0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朱来宾实际继续使用该房屋,房屋租金仍按原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0元支付。2010年元月22日,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与被告朱来宾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1日前腾房。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直至2010年11月24日腾房。被告朱来宾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双方约定每月30000元计付。被告朱星君系碑林区德昌眼镜店的个体业主,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以西安中医医院业务用房为由,与西安市碑林区德昌眼镜百货商店及实际经营人朱来宾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后,被告朱来宾、朱星君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请求被告朱来宾、朱星君共同给付下欠租金,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同意被告朱来宾提出的以押金折抵租金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折抵后,被告朱来宾、朱星君尚欠原告租金210000元。被告朱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2010年12月30日,西安市碑林区德昌眼镜百货商店字号的个体业主由被告朱星君变更为被告朱星茂,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星茂与该合同有关,要求被告朱星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来宾、朱星君共同给付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租金21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要求被告朱星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朱来��、朱星君负担。此款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已预交,被告朱来宾、朱星君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西安杏林百货商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