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徐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徐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62号原告:张国忠,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愚杰,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国忠为与被告徐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忠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煤150吨,计价款10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并承诺2008年1月底前归还50000元,余款在两年内归还。但被告在归还50000元货款后,余款54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的事实。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国忠货款壹拾万肆仟元正。2008年1月底前归还伍万元正,余下两年内归还。欠款人徐愚杰2008年1月9日”。被告徐愚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的货款。依照被告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余款54000元应在2010年1月底前支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徐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忠货款54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徐愚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