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冀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福清乌江供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福清乌江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东河,董事长。被告福清乌江供水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乌江供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以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凤计审判员  李春密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爱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