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1-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董文佳、朱花妹与张旭芬、朱光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文佳;朱花妹;张旭芬;朱光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佳。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花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芬。委托代理人虞爱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正。上诉人董文佳、朱花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光正与原告朱花妹系同胞兄妹关系。诉争房屋属于两原告所有。2009年9月16日被告朱光正以两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张旭芬签订房产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9月13日,合同约定:两原告自愿将诉争房屋作价269.2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张旭芬,订立合同之日付定金20万元人民币,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购房款,2009年10月6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余款149.23万元人民币在房产过户后定于2009年11月16日一次性付清,同时两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旭芬。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旭芬于2009年9月16日给付定金20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30日给付购房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时朱光正出具收取现金共计120万元的收条1份,并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及钥匙交给被告张旭芬。被告朱光正收取房款120万元人民币后,用于偿还两原告债务58.47万元人民币。2009年10月14日两原告从意大利回国,同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董文佳到被告朱光正家里核实诉争房屋出卖款的去向,朱光正将其代两原告偿还债务的情况与原告董文佳核对,并于同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偿还两原告债务59.53万元人民币。至此,被告朱光正在两原告的授权下用诉争房屋出卖款偿还两原告所欠的5笔债务,总计金额118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6日被告张旭芬准备好诉争房屋余款并按约到房管局等候两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两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另查明,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先放在原告董文佳父亲处,后由原告董文佳通知其父亲由其兄弟送到被告朱光正家里,2009年9月15日被告朱光正曾将权属证书放在瑞安市鸿吉房屋介绍所。原判认为,两原告虽没有书面委托被告朱光正出卖诉争房屋,但从原告董文佳通知其父亲由其兄弟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送到被告朱光正家里及被告朱光正收取房款120万元人民币,在两原告的授权下处分了大部分的房款,视为两原告接收了该合同的权益,以及结合证人朱某、温某的证言,能够认定两原告有口头委托被告朱光正出卖诉争房屋,故此被告朱光正以两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张旭芬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由两原告承担。故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文佳、朱花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38元人民币,由原告董文佳、朱花妹负担。一审宣判后,董文佳、朱花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朱某和温某的证言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及朱光正在两上诉人回国后汇款及事后上诉人董文佳的电话行为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朱光正用诉争房屋出卖款代两上诉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是经过两上诉人的授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朱光正辩称:一、被上诉人朱光正将诉争房屋出卖是受两上诉人的委托。二、两上诉人将房屋出卖款用于偿还其债务,既是对被上诉人朱光正代理行为的追认,也是对合同的履行。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四、上诉人意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得利益。综上,上诉人委托其兄朱光正将房屋出卖给答辩人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事后以行为追认了朱光正的代理行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旭芬答辩称:一、上诉人因投资负债需要卖房偿债。二、诸证据表明上诉人委托其兄卖房。三、上诉人追认朱光正的代理行为。四、上诉人意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得利益。综上,上诉人委托其兄朱光正将房屋出卖给答辩人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事后以行为追认了朱光正的代理行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六份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房屋买卖无效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要求,依法不作认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在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董文佳交代其兄弟到丽水其父亲家中拿来房产证和土地证送到被上诉人朱光正家中,该事实与证人徐某的证言相吻合,说明上诉人已同意被上诉人朱光正履行委托合同。被上诉人朱光正收取120万元房款并得到上诉人授权处分了大部分的房款,这一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自己并无委托被上诉人朱光正出卖房屋,要求二审认定房屋买卖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338元,由上诉人董文佳、朱花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