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赞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赞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赞赞,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赞赞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赞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某晚,被告人邹赞赞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塘南某号施某住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及黄金嵌宝戒指1枚(无法估价)。2009年11月某晚,被告人邹赞赞伙同陈丰(已判刑)又至施某住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上述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6095元)及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副(均无法估价)。同月中旬某晚,被告人邹赞赞伙同陈某后两次爬窗进入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塘下某号柴某住宅,窃得美的微波炉1台及52寸TCL背投电视机1台(上述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920元)。同年12月某晚,被告人邹赞赞伙同陈丰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村绍兴舍塘南某号王某住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黄金耳环1副、中华牌香烟3盒(上述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元)及黄金戒指2枚、渔轮3只、西瓜刀1把、DVD光盘数张(均无法估价)。2010年6月下旬某晚,被告人邹赞赞伙同陈丰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塘下某号孙某住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人民币约2000元及铂金耳环1副、雷达牌女式手表1块(上述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990元)。被告人邹赞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赞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柴某、王某、孙某的陈述、同案犯陈丰的供述、证人沈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赞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赞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赞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赞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