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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南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为与被告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投资人:姜晓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明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该单位职工。被告: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为与被告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春、被告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7台喷水织布机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并约定了运费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司机孙运超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寿光市路段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所运输的7台喷水织布机受损严重。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目的地,致使货物受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运原告的喷水织布机在运输过程中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设备受损,但从寿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看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鲁MC03**号车追尾造成的,本案原告应向该车所有人及司机主张赔偿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为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承运方为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设备规格为JW-813型喷水织布机七台;设备托运终点为保定市容城县县城南;设备到达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到达;承运人的义务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2011年3月12日,贾呈龙驾驶的鲁MC03**车在山东省寿光市北外环铁路东100米处与在路上停车等火车的被告司机孙运超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F680**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F680**车上的货物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运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胶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受损的七台喷水织布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壹拾贰万零叁佰捌拾捌元整(¥120388.0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任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由鲁MC03**车所有人及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胶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本案受损设备的损失数额为1203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经济损失1203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5250元,由原告青岛丰洲纺织机械厂承担296元,被告保定鸿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5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