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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君与顾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顾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762号原告:陈君,197011013353),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195号。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亚飞,6197003096902),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胡陈乡永和村下宅1组66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号。原告陈君与被告顾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被告顾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起诉称:被告顾亚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亚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君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顾亚飞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亚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顾亚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顾亚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君与被告顾亚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顾亚飞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予以归还。故被告顾亚飞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