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贞雄,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黄清国、朱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发现有人在其仙游县枫亭镇下社村所承包鱼塘偷钓鱼。被告人林某甲便纠集同案人林某丙(不起诉)、林某乙、林双宇(均另案处理)去抓偷钓鱼者。在前往时,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林某乙各携带一根镀锌管,在步行快到鱼塘时四人进行分工,由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二人从鱼塘后的果树林绕过去抓,林某乙、林双宇二人从鱼塘坝上绕过去抓。当被害人周某乙(1988年7月出生)等人知道偷鱼之事被人发现后就害怕逃跑,而被害人周某乙跑到稻田地时,被被告人林某甲追到并用手中的镀锌管朝他腹部等处殴打。之后,由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将被害人周某乙架回下社村安庄的大埕上。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没有持镀锌管,也没有殴打周某乙,其是无罪的。辩护人黄清国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直接伤害被害人周某乙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存在多方面供述矛盾。1.涉案中有几个人持镀锌管及林某甲有否携带镀锌管存在供述不一,无法认定;2.直接伤害被害人周某乙是一人还是两人供述不一。二、分析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甲直接伤害周某乙。1.林某乙及林双宇均证实林某甲没有到林双宇家门口,其不可能有从三轮车上拿镀锌管;2.虽然被害人周某乙曾先后矛盾地指控是被林某甲直接伤害,但其第一次辨认时称系被身体较瘦的“黑市”(即指林某乙)直接伤害,同时其也曾肯定地称是四个人中跑在前面的人对其直接伤害;3.即使林某甲、林某丙抓架周某乙回安庄大埕,也无法排除周某乙是被伤害之后由其他犯罪嫌疑人交由林某甲架回安庄。三、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存在不同办案人员,同案人不同时间内所制作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林某甲的胞弟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信,能证明本案存在违法办案之嫌。辩护人朱贞雄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指控证据互为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存在,故无法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时具有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周某乙的行为。1.林某甲始终未承认其有抓到偷鱼的小孩,没有去打他们;2.被害人周某乙的原始陈述中明确指认不是被林某甲殴打的,并具体说明是被一个比较瘦的人打;3.林某丙在最初投案时(2009年11月27日���午)供述当时只有林某乙拿一支镀锌管,小孩是林某乙、林双宇抓到的;4.林某乙供认其与林双宇各持一支镀锌管,其他的人有没有拿镀锌管不清楚,林双宇则证明只有林某乙持一支镀锌管,其他的人没有拿镀锌管。林某乙及林双宇都承认抓到一个小孩,也不否认对该小孩实施了殴打,林双宇还证明林某乙用镀锌管击打了那个小孩的胸部和腿部;5.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均不是原始制作,而是事隔10年后推定林某甲为犯罪嫌疑人之后对其定罪需要制作的,属无效证据,且现场体现不同的位置与周某乙关于“和陈某丙同方向一起跑”的陈述明显相矛盾。二、本案被害人周某乙是被林某乙殴打致重伤的,起诉书指控是被林某甲殴打明显是张冠李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丙于2000年间共同承包经营位于仙游县枫亭镇下社村的鱼塘。2000年11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发现鱼塘有零星光线,怀疑有人在该鱼塘偷钓鱼,便叫同案人林某丙一同察看。林某丙与林某甲到鱼塘边察看确认有人在偷钓鱼后,林某丙回去纠集林某乙、林双宇(均另案处理)去抓偷钓鱼的人,而被告人林某甲在鱼塘边等候。林某乙从一辆拼装的三轮摩托车上抽一根镀锌管随身携带。四人汇合后,在步行快到鱼塘时进行分工,由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二人从鱼塘后的果树林绕过去抓,林某乙、林双宇二人从鱼塘坝上绕过去抓。当被害人周某乙(1988年7月出生)及陈某丙等人得知偷鱼之事被人发现后害怕就各自逃离,被害人周某乙跑到稻田地时摔倒,被该伙追上殴打致伤。尔后,被害人周某乙又被架回下社村安庄的大埕上。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为左肾上极后背部腹膜挫伤,腹腔积血达1200ml,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林某乙、林双宇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林双宇共同赔偿给周某乙医疗费四万元(其中林某乙支付10000元、林某甲支付10000元、林某丙支付15000元、林双宇支付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乙对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林双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1月4日晚7时左右,他与同村陈某丙、陈某甲在枫亭镇下社村安庄组一鱼塘钓鱼时,刚钓一会儿就被人发现,突然林某甲等三四个男子手持镀锌��朝他们围过来,他们害怕就逃走,他与陈某丙两个人往稻田地里跑,陈某甲往山上跑,他跑一会儿摔倒在稻田地上,林某甲及林某乙手持镀锌管就冲上来对其进行殴打,之后把他挟往下社村安庄的大埕上。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00年11月4日晚7时左右,他与同村周某乙、陈某甲在枫亭镇下社村安庄组一鱼塘钓鱼时,刚钓一会儿就被人发现,有四个男子持镀锌管朝他们围过来,他们害怕就逃,他与周某乙两个人往稻田地里跑,后来他与周某乙也跑散掉,他跑在前,周某乙跑在后面,他站在后垅仔那座桥附近的地方准备等周某乙时被两个男子持镀锌管殴打,之后被带到安庄大埕上。(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4日晚7时左右,他与同村周某乙、陈某���在枫亭镇下社村安庄组一鱼塘钓鱼,刚钓一会儿被人发现,他们害怕就各自逃窜,他直接就害怕跑回家。2.证人陈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的证言证实:她于2000年11月4日晚接到下社村亲戚周梅清的电话后得知其儿子周某乙在下社村安庄钓鱼时被安庄人抓获,并被殴打致伤,她赶到安庄周梅清家时林某甲及林某丙还扬言要再殴打周某乙,之后她把周某乙送往莆田九五医院治疗。3.证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4日晚他听周某乙说是被林某甲等人殴打致伤。(三)物证书证1.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林双宇的户籍证明,证实他们的自然情况。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双宇与被害人周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给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乙及其父周某甲的谅解。(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五)鉴定结论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医伤(2000)1468号《关于周某乙活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左肾上极后背部腹膜挫伤,腹腔积血达1200ml,伤情为重伤。(六)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供认:2000年11月4日晚林某丙叫他一道前往林某丙与林某甲所承包的鱼塘抓偷捕鱼的人,他在林双宇家门口一拼装三轮车上抽一根镀锌管,林某甲手中也携带工具,在达到鱼塘时他和林双宇两人从鱼塘的坝上走过去,而林某甲与林某丙从鱼塘侧的龙眼树包抄过去,那些偷钓鱼的小孩发现后就逃跑,他和林双宇在村道时追上一个小孩,并被他殴打几下,之后他将该小孩往安庄方向带走,在安村角落时看到林某甲与林某丙也挟着一个小孩往安庄大埕方向,那个小孩捂着肚子喊痛。2.同案人林双宇的供述供认:2000年11月4日晚林某乙叫他一道前往林某丙与林某甲所承包的鱼塘中抓偷捕鱼的人,林某乙在他家门口一拼装三轮车上抽一根镀锌管,在达到鱼塘时他和林某乙从鱼塘的坝上走过去,而林某甲与林某丙从鱼塘侧的龙眼树包抄过去,那些偷钓鱼的小孩发现后就逃跑,他和林某乙在稻田地的田坑追上一个小孩,并被林某乙持镀锌管殴打几下,他们将该小孩往安���方向带走,在鱼塘边的村道上他看到林某甲与林某丙也抓住一个小孩,那个小孩蹲在路边,抱着肚子。3.同案人林某丙的供述供认:他同林某甲共同承包位于下社村安庄的一鱼塘。2000年11月4日晚7时许,林某甲跑到他家对他说鱼塘中有灯光,可能有人在偷抓鱼,他便同林某甲一起去察看,同时他叫林某乙,林某乙便再叫林双宇一同去抓偷捕鱼的人,林某乙还携带一只从拼装三轮车上抽取的镀锌管。在达到鱼塘时林双宇和林某乙从鱼塘的坝上走过去,而他与林某甲从鱼塘侧的龙眼树包抄过去,那些偷钓鱼的小孩发现后就逃跑,林双宇和林某乙追上去后抓到一个小孩并带到安庄大埕。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原同林某丙承包经营位于枫亭镇下社村安庄一鱼塘。2000年11月4日晚7时许,他发现鱼塘有灯光后就跑到林某丙家对林某丙说鱼塘中有灯光,可能有人在偷抓鱼,林某丙便同他一起去察看后,林某丙回家喊人,一会儿林某丙就带林某乙、林双宇一同去抓偷捕鱼的人,他发现林某乙还携带一只镀锌管。在达到鱼塘时林双宇和林某乙从鱼塘的坝上走过去,而他与清山从鱼塘侧的龙眼树包抄过去,那些偷钓鱼的小孩发现后就逃跑,林双宇和林某乙追上去后抓到两个小孩并带到安庄大埕。次日他听说是林某乙用镀锌管殴打周某乙致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乙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实施伤害被害人环节,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持械直接伤害被害人周某乙。根据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伤害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认定为���犯,并考虑本案系在制止偷鱼时引发的伤害案件,有别于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被告人林某甲及其同案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徐宇晓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书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