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沈阳与王炳中、范林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王炳中;范林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沈阳。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 被告:王炳中。 被告:范林生。 委托代理人:万灵龙。 原告沈阳与被告王炳中、范林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王炳中、被告范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起诉称,被告范林生于2009年8月份将其三间平房的拆除和翻建三楼三底楼房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王炳中。后王炳中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10多个人开始拆房,于2009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范林生平房的屋面上拆椽子时由于其椽子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后报警由民警将其送入嘉善一院治疗,其住院达26天,花去医疗费31683.8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原告门诊及取不锈钢手术计医疗费2686.33元,及为手术花去交通费188.50元,于2011年3月9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各2个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炳中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809.59元,被告范林生对王炳中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赔偿清单);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浙江嘉善魏塘盛华成诊所门诊病历一份、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拆除不锈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686.33元。 3、交通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交通费188.50元。 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沈阳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花去鉴定费1800元。 5、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父亲沈立新已73周岁,母亲赵爱英已75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6、(2010)嘉善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王炳中雇佣,被告范林生应对被告王炳中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炳中答辩称,原告来干活的时候已经很晚了,我没有叫原告来,拆房子我也没有包,连我一共是6个人拆房子的,其他人都是范林生的亲戚,这个事情我也弄不清楚。 被告王炳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范林生答辩称,被告范林生和王炳中实际上是一种承揽关系,对于承揽人所雇佣的人的损害应由承揽人来负担,不应由本案被告范林生负担,对于拆迁农村的低质房屋,不存在要有资质的人来拆迁,所以也不存在连带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范林生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潘伟忠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初拆的是三间老房,被告范林生与王炳中是承揽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就诊的嘉善魏塘盛华成诊所为私人诊所,嘉善县中医医院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另有一张拍片的发票也缺乏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嘉善魏塘盛华成诊所及嘉善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的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拍片发票缺乏病历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炳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交通费发票表示不清楚,被告范林生对其中到苏州的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由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范林生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王炳中表示不清楚,被告范林生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炳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无效,被告范林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补强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炳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表示不认可,被告范林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范林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炳中不认可,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被告王炳中在2010嘉善民初字第457号案件庭审中对该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沈立新于1938年8月3日出生,母亲赵爱英于1936年5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25日,被告范林生与被告王炳中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范林生将翻建自家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炳中,工程包括拆除三间老房,新建三楼三底楼房。被告王炳中没有相应资质。后被告王炳中雇佣原告沈阳等人为被告范林生翻建房屋,2009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受伤,随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达26天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683.81元,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炳中、范林生赔偿原告医疗费31683.81元,误工费11644元,护理费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45953.81元,扣除已付的8719.75元,尚余37234.06元。2010年4月17日,2010嘉善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683.81元、误工费10650元(150天×71元/天)、护理费1846元(26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合计44959.81元。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炳中应赔偿原告沈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4959.81元,扣除被告范林生已付的8719.75元,尚应支付36240.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嘉善魏塘盛华成诊所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1年3月9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十二个月;2、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两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沈立新(1938年8月3日出生)、母亲赵爱英(1936年5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52809.59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0嘉善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0月执行完毕。 原告沈阳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94.33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误工费15810.9元【(360-150天)×75.29元/天】、护理费2559.86元【(60天-26天)×75.29元/天】、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5元(其中沈立新为7年×7375元/年/4×10%=1290.6元,赵爱英为5年×7375元/年/4×10%=921.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46891.6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沈阳在翻建范林生房屋过程中受伤并遭受损失有据可证。被告范林生与被告王炳中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范林生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沈阳受雇于被告王炳中,在从事被告王炳中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王炳中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已构成残疾,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被告王炳中认为其拆房不是其承包,原告并非其雇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就其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林生对原告的举证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林生赔偿原告沈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46891.6元的40%,即18756.6元;被告王炳中赔偿原告沈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46891.6元的60%,即28135元。 二、被告范林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炳中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范林生应赔偿原告20756.6元;被告王炳中应赔偿原告3013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原告缓交),由王炳中负担324元,范林生负担216元,沈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珏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