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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银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某有机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某有机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京,该司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肖某全,北京市炜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银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某有机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大某公司、银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00008568号、D00008569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向大某公司购买硅橡胶等共计40870元货物,大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日前向银某公司发完货,本月26号之前的提货货款,在本月底之后30天内结清。同日,大某公司、银某公司签订了D00008570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向大某公司购买硅橡胶等共计317500元货物,大某公司应于2010年7月2日前向银某公司发完货,本月26号之前的提货货款,在本月底之后30天内结清。5月11日,大某公司、银某公司签订了D00008622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向大某公司购买硅橡胶等共计128800元货物,大某公司应于2010年6月8日前向银某公司发完货,本月25号之前的提货货款,在本月底之后30天内结清。关于货物验收,该四份合同均约定,银某公司在使用产品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如产品验收合格银某公司可加工使用,如产品验收不合格,双方可办理未经加工使用产品的退货手续,如银某公司使用了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大某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大某公司在7日内未收到银某公司对产品品质的书面投诉,视为银某公司已确认产品验收合格。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12日,大某公司陆续向银某公司交付价值216170元货物。2010年6月25日,大某公司、银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大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12日分别向银某公司交付47400元货物,上期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加上本期47400元,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总货款为216170元。大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银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617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货款168770元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货款474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为1408元)。银某公司对大某公司所供货物提出质量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作为证据:一、银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中间连接事故的时常损失分析》,结论为硅橡胶原料电气性能不达标导致银某公司生产的35KV冷缩中间接头发生质量事故,损失预计30万元左右;二、金某区深某冷热缩材料经营部于2010年6月22日向银某公司发的信件,称该部销售的银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四某源力送变电有限公司向该部索赔,故该部要求银某公司承担损失共计70920元;三、银某公司出具的《桃园路事故处理费用》,载明”桃园路中间头事故处理费用明细”,上述费用共计44850元;四、银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安天某送样产品检测(已扩张35KV中间连接)》,载明”根据国标:GB/T12706.4,将安装完成的35KV中间连接进行工频耐压测试:105KV/1min,当升压至80KV时,产品被击穿。击穿位置于中间连接长芯中间处;将另一根中间连接安装完毕后进行工频耐压,当升压至70KV时,产品被击穿。击穿位置于中间连接长芯于绝缘层黏接处”;五、击穿区域示意图;六、银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硅橡胶试片制作》,分别载明银某公司及新安天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天某)硅橡胶试片的制作过程和相关数据;七、银某公司出具的《硅橡胶试片测试》,分别载明银某公司和新安天某生产的硅橡胶试片的抗压试验结果;八、产品照片。大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银某公司单方面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银某公司称大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大某公司主张过。银某公司称大某公司被新安天某收购,但大某公司予以否认。大某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5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结清,因此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货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起算;2010年6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8月30日前结清,因此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4740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大某公司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大某公司、银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00008568号、D00008569号、D00008570号、D00008622号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某公司、银某公司对截至2010年6月25日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总货款216170元,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银某公司称大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关于中间连接事故的时常损失分析》、信件、《桃园路事故处理费用》、《关于新安天某送样产品检测(已扩张35KV中间连接)》、击穿区域示意图、《硅橡胶试片制作》、《硅橡胶试片测试》、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银某公司单方面作出,在大某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银某公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银某公司关于大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大某公司请求银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21617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大某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5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结清,因此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起算;2010年6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8月30日前结清,因此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4740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银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大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起算,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4740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银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61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起算,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4740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银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2元,由银某公司负担。上诉人银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银某公司对大某公司的产品未提出质量异议是错误的。银某公司虽未向大某公司直接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但却曾向大某公司关联方新安天某主张,而大某公司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声称其与新安天某没有法律关系。因此,银某公司特对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论证。深圳天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某)是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的共同股东,即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均为深圳天某的子公司,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且自2010年2月1日起,大某公司的原相关业务变更到新安天某;自2010年7月1日起,大某公司的所有高温胶业务全部由新安天某承接。因此对于大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银某公司向大某公司的承继人即新安天某主张权利,新安天某曾派人到银某公司一同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并提供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相关信息,这印证银某公司履行了相应权利的主张义务,而并不是大某公司所称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向大某公司主张”。二、一审庭审中,银某公司提交了银某公司与新安天某人员一起参与对大某公司产品质量检测结果的证据,由于检测结果不利于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因此新安天某拒绝对检测结果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而于2010年8月18日函告银某公司,将质量问题产品的击穿检测送往第三方认证机构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银某公司已将质量问题产品送到新安天某函告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该机构已受理,检测正在进行中,因检测周期长,需半年出结果。因此,一审判决不能以大某公司不予确认银某公司的证据,而对银某公司对大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银某公司因大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答辩称:银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银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0日《知会函》(传真件,传真号码:075526684899),2、2010年7月1日《知会函》(原件),3、2010年7月1日《函》(原件),证据1、2、3证明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之间的业务承接关系。4、2010年8月18日《第三方认证说明函》(传真件),证明银某公司是应大某公司要求将硅橡胶材料样品提交第三方机构检测。5、大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6、新安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7、深圳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据5、6、7均证明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深圳天某的关联关系。8、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证明大某公司提供的硅橡胶材料质量不合格。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单(网上打印件,有财务盖章),证明银某公司按照要求支付了检测费用。大某公司认为银某公司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不予质证。另,《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是银某公司单方委托送检,且银某公司也无法证明送检物是本案标的物。二审调查中,本院依法通知新安天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调查,但新安天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银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查明:证据1(2010年1月20日《知会函》)载明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共同向其客户函告:”因浙江新某集团与深圳天某合作,已重新组建新安天某,原大某公司的相关业务变更到新安天某。变更时间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不变。”该《知会函》系传真件,上方有传真电话号码:07552668****,落款处加盖大某公司和新安天某公章。证据2(2010年7月1日《知会函》)显示大某公司、新安天某及深圳天某共同向银某公司函告:”1、浙江新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天某于2008年8月共同组建新安天某,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新安天某全面承接深圳天某(大某公司)所有高温胶业务,深圳天某(大某公司)不再经营所有高温胶业务,所有业务全部转为新安天某进行运作。2、对于7月1日前深圳天某(大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的货款回原销售单位深圳天某(大某公司),对于与新安天某签订合同销售的货款回新安天某。3、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新安天某与银某公司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业务负责人变更如下…。”该《知会函》落款处分别加盖大某公司、新安天某及深圳天某印章。证据3(2010年7月1日《函》)系新安天某向银某公司发出,内容基本同证据2。证据4(2010年8月18日新安天某向银某公司传真发出的《第三方认证说明函》)具体内容为:”关于击穿检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是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该机构是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CMA)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专业实验室,是全国绝缘材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51)和机械工业第十六计量测试中心站所在地。该机构的联系方式如下…”。证据5大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显示,大某公司的股东为:麦某特集团视声工程开发总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30%)和深圳天某(出资350万元,持股70%)。证据6新安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显示,新安天某的股东为:浙江新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500万元,持股85%)和深圳天某(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持股15%)。证据7深圳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显示,深圳天某的股东为:鸿某投资公司(出资额2600万元,出资比例100%)。证据8(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10-983号《检测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硅橡胶试片,委托单位为银某公司,检测类别为日常委托,生产单位为大某公司,来样方式为送样,接收样品状态为片样,接样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检测依据为GB/T1695-2005《硫化橡胶工频击穿电压强度和耐电压的试验方法》,检测项目分别为工频耐电压(20KV,1min)、工频耐电压(常态油中,KV)、工频耐电压(常态油中,MVM)的检测结果及实测值分别为不通过、21.10和27.1。2011年1月12日,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向银某公司发函称:该中心收到北京市炜某(深圳)律师事务所肖某全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律师函认为该中心出具的NO.2010-983号《检测报告》不合法。因银某公司未声明检测类别及用途,该中心未按用于仲裁委托的控制程序由双方在场见证、签字,实属不妥。该中心声明NO.2010-983号《检测报告》作废,不得用于仲裁及司法用途,同时要求退回该报告。另查明:二审调查时,银某公司称新安天某与大某公司是关联企业,而且是业务承接关系,认为其向新安天某主张权利,就是向大某公司主张权利。法庭询问:”大某公司是否还在经营?”大某公司回答:”在继续经营,但是没有经营以前的产品(硅橡胶),改行做别的业务。”银某公司表示只知道大某公司还在经营,而且也可以买到以前的产品,但不清楚是否是大某公司现在生产的产品。法庭又问:”新安天某与大某公司是否独立经营?现在是否还同时在经营?”银某公司答称:”是的”。银某公司二审调查时还表示其提交的《知会函》欲证明大某公司和新安天某是是业务承接关系,硅橡胶业务由大某公司转给新安天某承接。再查明:银某公司与新安天某也发生硅橡胶买卖交易,也因银某公司拖欠新安天某货款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业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1)深南法民二初第56号民事判决,银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亦在本院进行二审审理。还查明:银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大某公司所供硅橡胶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大某公司认为申请鉴定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银某公司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银某公司提交的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天某作为股东之一分别投资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分别持有大某公司70%股份和新安天某15%股份。根据银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知会函》、2010年7月1日《知会函》及2010年7月1日《函》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大某公司的高温胶业务从2010年7月1日由新安天某承接,二者之间系业务承接关系。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虽系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为意思表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安天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银某公司提交的《第三方认证说明函》及《知会函》发表意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银某公司提出的新安天某与大某公司是关联企业而且存在业务承接关系、银某公司向新安天某主张权利就是向大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大某公司与银某公司签订之《产品购销合同》”需方(银某公司)在使用产品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如产品验收合格需方可加工使用,如产品验收不合格,双方可办理未经加工使用产品的退货手续,如需方使用了验收不合格的产品,供方(大某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供方在7日内未收到需方对产品品质的书面投诉,视为需方已确认产品验收合格”之约定,没有证据证明银某公司上述检验期内向大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大某公司交付的硅橡胶产品应视为符合质量约定。因此,银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以及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及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某公司提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银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伍芹(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