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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丁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洪跃东与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跃东;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丁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洪跃东,男,1978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团结河东。法定代表人潘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跃东诉被告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跃东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5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2009年,被告聘任原告为单位销售部经理兼销售主管,工资待遇根据其销售业绩考核计发。根据核算,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应得工资为60525元,但被告仅发放原告工资165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2010年8月23日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983元。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465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2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合计118552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5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劳动报酬实行固定工资分配形式。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其直属上级为总经理,直属下级包括销售顾问、销售计划员、重要客户主管、展厅销售主管等,该岗位职责包括制定相应销售计划;领导下属员工完成销售目标;确保销售部门工作有序、高效、规范;为销售人员提供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建立销售部各项规章和流程并检查相应的执行情况等。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表销售部与被告签订“整车销售部9月分配方案协议”一份,约定销售员的月基本工资为850元,月销售任务为3台奔腾B70,并根据一汽轿车客户关系管理对销售员及销售主管进行考核等。此分配方案仅适用于2009年9月。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465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27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8552元。2011年2月28日,劳动部门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8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日期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书、整车销售部9月分配方案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支付欠发工资问题。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工资报酬以固定工资形式发放,虽2009年9月,原告被聘任为公司销售部经理,且代表销售部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9月分配方案协议,但结合被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岗位职责可以看出,该分配方案协议较为清楚的约定了销售人员及销售主管的绩效考核方法,对销售部经理考核并没有具体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另该分配协议仅适用于2009年9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适用于其他月份,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考核工资465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主张经济补偿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属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应视为自2010年8月24日起双方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10年9月和12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1500元/月×3月+1500元/月÷21.75天/月×7天,计49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跃东2010年9月至12月双倍工资4983元。二、驳回原告洪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