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永均与杨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均,杨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永均。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告:杨有权。原告陈永均与被告杨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均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500元、25000元、20350元,共计人民币140850元。其中95500元双方约定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利息,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按每万元三十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850元及利息3901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95500元从2009年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其中45350元从2009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以实际执行日为准)。被告杨有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杨有权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95500元、25000元、20350元,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陈永均借款共计140850元,均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还清及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万元三十元每天的事实。其中,2009年4月11日借款95500元,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4日协商,补充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杨有权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有权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5日分三次各向原告陈永均借款95500元、25000元、20350元,共计140850元,均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还清。其中2009年4月11日的95500元借款,经原、被告补充约定,利率按日千分之三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均与被告杨有权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有权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09年4月11日的955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按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两笔借款,原告诉请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权偿还原告陈永均借款人民币1408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95500元从2009年4月11日起,另45350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97元,由被告杨有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