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被告患有××,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状况;3、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门诊意见书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2、病历复印件六张,意在证明被告患有××情严重;3、医药费收据及门诊配药单19张,意在证明被告治病费用较高;4、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婚前身体××,婚后患××;5、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婚后患有××。原告刘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病情严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雪琴经人介绍相识,6月17日即登记、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2004年7月被告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查出患上精神分裂症,病情特点系伤人、毁物,被告因病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20200元,债务人系被告父亲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有法定的监护人,能对被告今后的生活予以照顾,且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40000元和放弃共同债权2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安排尚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中,且经济困难,可不予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40000元整,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202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戴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