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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韩英、魏仕杰、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台湾连庆洋伞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韩英;魏仕杰;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台湾连庆洋伞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崇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建杰,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韩英,女。 委托代理人黄振叶,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仕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 负责人叶海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连庆洋伞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的外方企业。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韩英、魏仕杰、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台湾连庆洋伞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2日,案外人陈世界驾驶粤L/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岗同乐杨河浪协盛厂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魏仕杰驾驶的粤L/M××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门及倒后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一人护理。事故书认定陈世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仕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发生医疗费合计75664.09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时,出院记录记载:1年后考虑取出内固定;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全休6个月。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5日,原告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出院记录记载:1、住院18天,陪护一人;2、休三个月。2009年12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0)临鉴字第6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等级是拾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本案争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为,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系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粤L/Y××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仕杰驾驶的粤L/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魏仕杰驾驶的粤L/M××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而原告在立案时曾将摩托车驾驶人陈世界列为共同被告,但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陈世界及其继承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中粤L/M××号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台湾连庆洋伞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未到庭,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魏仕杰系在正常工作时间驾驶属于被告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的小货车,可合理推断被告魏仕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承担,被告台湾连庆洋伞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厂外资方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对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75664.09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医疗保险限额内尚未支付的保险金为2000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2个月,医嘱全休总计9个月,故法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三、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故法院按照护理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65天=32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250元。五、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全休9个月的事实,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六、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原告先后在深圳龙岗和珠海住院治疗,考虑到家人探视以及转移治疗场所的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可获残疾赔偿金应以广东省200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399.8×20年×10%(伤残等级比例)=12799.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住宿费因无合法票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确认。以上赔偿项目,医疗费75664.09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000元。因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6000元,故尚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67664.09元,被告二、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30%为20299.23元。其他赔偿项目合计金额51499.6元,未超出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520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53499.6元;二、被告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被告台湾连庆洋伞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20299.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二、三共同承担1300元,由被告四承担1156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事实未能查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损失,同时本次事故并无财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首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授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此权利仅为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故受害人的权利主张应按合同的约定,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超出此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无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仕杰、惠阳区新圩连庆洋伞厂、台湾连庆洋伞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减免其交强险赔偿数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韩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除医疗费外的损失,均可计入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上诉人认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婧(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