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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委托代理人:王汉明。委托代理人:孟缨。被告:高敏。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被告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在杭州投资成立的公司-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的员工。2005年9月,被告擅自从东坡公司离职,并把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辆开走,东坡公司多次电话催告被告立即归还车辆,并曾发书面通知给被告让其立即归还,可被告置之不理。2007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后于2008年5月7日撤诉,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车辆。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车辆,且一直未缴纳养路费,被告同时带走了车辆行驶证,造成车辆无法按时年检,至今拖欠了大量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占用的车辆;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养路费及滞纳金、罚款计36404元(暂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温州市公路稽征处实际征收数额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浙C×××××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照片四张,拟证明浙C×××××车辆被被告占用的事实。3、东坡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投资设立东坡公司的股东之一,车辆属于万顺公司的事实。4、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原系东坡公司员工的事实。5、通知一份,拟证明东坡公司曾催告被告立即归还车辆,如不归还将以市场租赁价向被告收取费用。6、公路规费欠缴告知单一份,拟证明浙C×××××车辆欠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的事实。7、(2008)上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返还财产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高敏答辩称:被告是东坡公司的员工,之后离职。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被告是在东坡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原因而使用本案所涉车辆的。本案所涉车辆属于东坡公司的公务车,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手中只有一把车钥匙,还有其他车钥匙,当时东坡公司说车辆没有固定的车位,让被告找一个固定车位,因被告在华庭云顶的房屋刚好交付,所以被告以业主的身份在华庭云顶为车辆找了个车位,并一直停在那里,东坡公司完全知晓该情况。被告从没见过来要车的人,也从没接到过电话。缴纳养路费是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且缴纳养路费需要养路卡,或者凭上一次的缴费凭证缴纳,原告完全可以自己缴纳养路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东坡公司的职员,当时是公务用车,与原告无关系。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东坡公司的职员,当时是公务用车,与原告无关系。3、关于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及办事指南一份,拟证明养路费是凭缴费卡缴纳的。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停在华庭云顶小区的事实,对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车辆必须年检,年检后才能缴养路费。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顺公司系东坡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XX平。东坡公司成立时,因车辆不够用,其时担任东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XX平遂将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借给东坡公司使用。2005年4月,被告至东坡公司工作,期间,东坡公司将浙C×××××车辆配备给被告供其使用,合理的费用均由东坡公司报销。2005年9月底,被告离开东坡公司,因双方就工资等一直未结算,故被告未将浙C×××××车辆返还给东坡公司。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占用该车辆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相关的费用。另查明,浙C×××××车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的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共计36404元。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案涉车辆系原告万顺公司借给东坡公司使用的,而东坡公司又将该车辆作为公务用车配备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在职期间占有该车辆是合法的,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至于离职后,被告理应将该车辆返还给东坡公司。而原告与东坡公司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原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车辆借用人东坡公司主张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