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潘华、缪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潘华,缪辉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赵建伟。委托代理人:姚凯丰。被告:潘华。被告:缪辉琳。原告赵建伟诉被告潘华、缪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姚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缪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潘华、缪辉琳夫妇向赵建伟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以嘉绿景苑东园2幢1单元1102室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赵建伟,特此借条为凭”。后二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已收到现金伍拾伍万元整,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后原、被告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668.50元,合计564668.50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5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关于房屋抵押事项的约定。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5日止为9207元,此后另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华、缪辉琳归还赵建伟借款5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07元(暂计至2011年11月5日,此后另计),合计5592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赵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赵建伟承担55元,由潘华、缪辉琳承担9392元,其中潘华、缪辉琳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潘华、缪辉琳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赵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辽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