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鹏与朱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鹏;朱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王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萍,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母。被告朱志玲,西北国棉四厂退休职工。原告王鹏与被告朱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萍、被告朱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于2011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无理推诿。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5万元。被告朱志玲辩称,仅向原告借款了5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扣利息15000元,实借得3.5万元,已经向原告还款3万元,剩余5000元未还。不同意原告还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意还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于2011年3月19日、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借条两张。此间,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35000元,承诺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4月21日返还借款,并给原告立借条两张(借条未注明立据时间)。被告四次借款共计12.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诉讼中,被告表示2011年3月19日、4月26日两笔款在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5000元,未明确借款日期的两张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其并未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系返还本金。原告表示并未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15000元,所还3万元系利息。法庭审理中,被告未就胁迫一节及先行扣利息一节提交证据证明。上列事实,有借条四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2.5万元有四张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清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还款3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说法不一致,本案依法推定为无息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还3万元为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应继续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5000元。对被告主张其受原告胁迫而立借条两张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法释(20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鹏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1400元由本院退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耀 世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于杨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