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岩海、王新岭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岩海;王新岭;徐秀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云,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集分社信贷员。被告:辛岩海,男,汉族。被告:王新岭,女,汉族。被告:徐秀增,男,汉族。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岩海、王新岭、徐秀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岩海、王新岭、徐秀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辛岩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1.1‰,由被告王新岭、徐秀增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1年5月4日利息9918.33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15.54‰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辛岩海、王新岭、徐秀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辛岩海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辛岩海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1.1‰,逾期还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即按月利率15.54‰计算收取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新岭、徐秀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新岭、徐秀增自愿为被告辛岩海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辛岩海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辛岩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岩海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新岭、徐秀增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辛岩海、王新岭、徐秀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辛岩海与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辛岩海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即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5日按月利率11.1‰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5月4日按月利率15.54‰计算,共计9918.33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岭、徐秀增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岩海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新岭、徐秀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王新岭、徐秀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岩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岩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1年5月4日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918.33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5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新岭、徐秀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岭、徐秀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岩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辛岩海、王新岭、徐秀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魏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