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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景丽与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丽,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徐景丽,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宋国荣(系原告的丈夫),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西侧***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科,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负责人:叶学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丽诉被告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家具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丽及委托代理人宋国荣、被告新颖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科、太平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丽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新颖家具公司的员工兰勇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桥头镇周塘路218号处,在右转弯往西过程中,与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足跟跟腱部分断裂。经交警部门认定,兰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1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6624元、营养费2000元、羽绒服损失500元、皮鞋损失200元、绒线裤、棉毛裤损失150元,购买拐杖125元,车辆损失1800元,总计17229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颖家具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新颖家具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羽绒服、皮鞋、绒线裤、棉毛裤、拐杖、电瓶车等损失,公司愿意一次性赔偿1000元。交强险限额中按非医保范围扣除的的医疗费,公司愿意赔偿10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颖家具公司已向原告预付4000元。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治疗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2510元中,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数额为78.95元。由于原告没有住院,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即使事实有交通费的存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也偏高,希望法院依法对交通费作出判决。由于原告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目前原告没有提交,所以本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两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存在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9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10元。原告在1月21日到2月21日右足用石膏固定,该30天的石膏固定期限内,原告行动不便,需要人员陪护。护理费按照30天,每天92元计算为2760元。2.××证明书4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伤后共休息72天,以每天92元计算,共计误工费6624元。被告新颖家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1份,证明宋国荣收到公司支付的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颖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在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上的误工时间与门诊病历记载不一致,2011年3月26日的休息是病人要求的,并不是医嘱,故即使要计算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至3月26日之前止,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宁波地区农民纯收入来计算。对被告新颖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同时表示扣除被告新颖家具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多余款项愿意退还。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原告伤后共休息72天,但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2011年3月26日的休息证明系原告要求医生开具,并非医嘱,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共计59天,原告虽已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但原告还有承包土地,仍在从事体力劳动,故本院按正常误工的50%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根据宁波市2010统计年度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14元。2、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后1个月予以石膏因定,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护理,故本院按全部护理的40%考虑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宁波市2010统计年度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04元。3、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的78.95元应予以扣除。对于非医保范围的78.95元,被告新颖家具公司公司自愿赔偿原告1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为2431.05元,被告新颖家具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认可200元交通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的此项主张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6、羽绒服、皮鞋、绒线裤、棉毛裤、拐杖及车辆损失:庭审中,被告新颖家具公司自愿负担上述损失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新颖家具公司应赔偿原告衣物车辆等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慈溪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31.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04元、误工费2714元、交通费200元。两项总计6449.05元。被告新颖家具公司自愿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100元、衣物、车辆等损失1000元,合计1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已在被告处预领4000元,故上述赔偿款原告已履行。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449.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市新颍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景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本院依法收取116元,由原告徐景丽负担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波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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