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28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王某。原告方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2000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2007年起,被告时常居住在外,对家庭不闻不问,偶尔回家一次。2010年6月至今,被告长期在外居住,至今未回家,亦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③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随身衣物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各半承担;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及儿子方某乙的身份情况。3、三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核实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方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