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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杭州相识并恋爱,1996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儿子出生,取名黄某乙,现年14周岁。××××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儿子出生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以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到了2002年被告才给原告写了一封信,这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3年被告又突然回到原告家,考虑到儿子的成长等各方面因素,原告原谅了被告的不足。2005年被告去越南打工,2008年返回家里,可被告回家后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双方观点总是不一致,夫妻感情仍旧很淡薄,争吵也时有发生。2009年3月初,被告将新房大门锁上,致原告年迈的父母无法在新房生活,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2009年3月、2010年2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每次庭审中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无实际行动,夫妻双方一直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原、被告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7号案件中),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建房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的基本信息及该房系下山移民安置房,被告不享受补助款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证明该房系家庭共同财产及建房补助数额。4、方春生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建房欠建房工资8000元的事实。5、方红平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建房欠建房工资3000元的事实。6、钱金贵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了建房向他人借款3000元的事实。7、余国建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欠窗帘款2033.3元的事实。8、林华娟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建房欠材料款2615元的事实。9、钱干林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购买床和沙发欠款3200元的事实。10、黄海平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房屋装修欠材料款7370元的事实。11、陈良顺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建房向陈良顺借款4万元的事实。12、丰新平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购买创维液晶电视欠款3300元的事实。13、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建房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的事实。14、婚生子黄某乙证明1份(原件),证明儿子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15、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从同居开始至2008年底都是比较融洽的。原告陈述的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对家庭和儿子是尽到责任的。本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故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1、婚生儿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因为原告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不管儿子且赌博,从有利于儿子的角度考虑,儿子应该随被告共同生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淳安县安阳乡桐川村**的房屋**(当时造价22万元),被告认为现价值36万元;皖P×××**号农用车一辆(当时购买价值10万元),被告认为现价值7万元;家里的动产价值12300元(创维32寸液晶彩电一台36**元、圆桌椅一套2400元、席梦思床一只1800元、沙发一组1500元、冰箱一只3000元)。3、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货运道路运输证申领表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借款借据、发票各1份(原件)、公路养路费、管理费票据各2份(原件)、处罚决定书4份(原件),证明涉案车辆皖P×××**号车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建房过程中被告直接付款584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户名为余某)、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户名为余某)、广东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支付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买卖成交确认书1份、信用社取款凭条1份、信用社定期存款利息清单2份、安阳信用社工作人员手写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交给原告9万元现金用于建造房屋的事实,其中定期和外汇买卖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银行办理的事实。4、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建造房屋时原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并非同一户的事实,原告父母的户口是后来才迁入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建房审批表,证明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5、被告写给步小强信件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法院),证明步小强向被告借款3000元钱并归还给原告的事实。6、照片1组、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两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7、光盘及说明1份(光盘存于法院),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8、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要求本院调取原告与异性在同一地址办理暂住登记的相关信息,拟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建房审批时,原告已与其父母分家,故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也不正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判断。证据4、5、6、7、8、9、10、11、12、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建房过程中所欠债务,因本案所涉房产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对房产作出处理,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判断。证据14被告认为笔迹系儿子所写,但认为有可能系在原告教唆下所写。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子已在2009年出卖给他人,故本院现无法对车辆是否存在的事实加以确定。证据6中的书信没有异议,照片中的人原告都不认识,证据7原告认为与休闲店的员工没有关系。关于被告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主张的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属实,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7也不足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此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4日、2010年2月2日,原告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予以驳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32寸液晶彩电一台、圆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只、沙发一组、冰箱一台,庭审中双方确认该些财产价值8000元并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在征询其本人意见时,黄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当充分考虑其本人的意见,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自身的承受能力适当承担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32寸液晶彩电一台、圆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只、沙发一组、冰箱一台的分割,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归原告所有,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补偿款给被告。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财产、债务问题,因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解决。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昱锋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余某2011年承担抚养费1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从2012开始至黄昱锋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余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款于每年的8月15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32寸液晶彩电一台、圆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只、沙发一组、冰箱一台均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支付被告余某财产补偿款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某甲、被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