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敏与屠秀国、李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屠秀国,李仁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29号原告:徐敏,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秀国,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李仁来,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徐敏为与被告屠秀国、李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秀国、李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敏起诉称: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赊购工地用安全网。2008年10月24日,经两被告的委托经办人黄惠忠对账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000元,并由两被告先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除已支付货款50000元,两被告尚欠货款3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徐敏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提供对账单原件1份,内容如下:06年9月份到07年9月份止,共计捌万柒仟元正,(注回单已收),经手人:黄惠忠,2008.10.24日。该对账单左下方还注有:已核实到财务处核对已付款后再支付余款。并由两被告先后签名,其中被告李仁来的签名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被告屠秀国的签名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该对账单右下方另注有:已付伍万元。被告屠秀国、李仁来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工地用安全网,两被告的委托经办人黄惠忠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000元,并收回送货回单。被告李仁来、屠秀国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11月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表示到财务处核实已付款后再支付余款。后经财务核实,货款已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两被告向原告赊购工地用安全网,欠款未付,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之诉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之诉,应按现所欠数额,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秀国、李仁来给付原告徐敏货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屠秀国、李仁来负担。款由原告徐敏垫付,被告屠秀国、李仁来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