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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尹海平,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生。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生一女孩范某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又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生活态度上产生了巨大反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也很少过问,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更甚者当着孩子和被告父亲的面拿着菜刀扬言要砍死原告。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范某某由原告抚养,孩子抚育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出示2011年2月21日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某。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珍惜家庭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分居已达三年,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范语嫣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范语某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孩子抚育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