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管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朱某乙现已成年,小女儿朱某丙16岁,在威坪上初二。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导致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也逐渐淡薄。2007年双方曾提及离婚,因当考虑时两个女儿还小,故最终没有离婚。但自农历二〇〇八年年正月开始,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家中的老人小孩都是由原告照料。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淳安县威坪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农历二〇〇八年正月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现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朱某丙,现就读初二。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于农历二〇〇八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管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朱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告的抚养能力、被告的现状、以及原告独立抚养的意愿,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和被告管某离婚;二、婚生朱荷苗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烟明审 判 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