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丙、张某丁等与牛某、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张某己,牛某,郭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白云营销服务部,某丙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原告张某己。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被告郭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被告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白云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某丙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被告佳吉联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6时30分许,受害人张天桃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光明新区根玉路由根竹园村方向往玉律村方向行驶至新玉路口时,三轮摩托车车身后右侧与沿新玉路由新桥方向往玉律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牛某驾驶的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据交警现场勘查,受害人张某庚碰撞后被抛出几十米远的地方。事发后,经光明交警中队委托,经检测单位检测,肇事车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整车安全性能不合格。据了解,被告牛某系被告佳吉联公司的职员,事发时,被告牛某正在为被告佳吉联公司执行运输任务。上述肇事车黑D×××××号货车,由车主被告郭某分别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张某庚在碰撞后被撞出几十米远,证明被告牛某不注意安全驾驶,肇事车在事发时车速明显过快,且经检测其整车安全性能不合格,最终导致此次灾难的发生。因此,被告牛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是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佳吉联公司是被告牛某供职的单位,对被告牛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太平某甲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二、被告牛某、郭某、佳吉联公司、太平某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7406元;对上述损失被告牛某、郭某、佳吉联公司、太平某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牛某、佳吉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某辩称,第一、我方车辆已经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某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我方还向原告垫付现金3万元及医疗费55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某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二、对原告各项赔偿金请求异议如下,1、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受害人在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村委会生活,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看,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需要提交受害人户口注销证明;2、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3、丧葬费,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丧葬费应按照2010年广东省深圳市农村在岗职工平某乙资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是侵权方,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某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具体内容如下:原告并没有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仅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公司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佳吉联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6时30分许,张天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未取得临时通行证的三轮摩托车沿光明新区根玉路由根竹园村方向往玉律村方向行驶至新玉路口时,三轮摩托车车身后右侧与沿新玉路由新桥方向往玉律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牛某驾驶的黑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6日,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事发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时信号灯运作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牛某、张某庚两方驾驶人中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申请书,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调取[深公交(光明)证字(2010)第A00049号]案卷宗,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保险、司机及车主的基本信息以及司机履行职务等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意在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该卷宗中被询问人黄某乙的询问笔录中记录了张某庚从事经营鱼类生意,并在被询问人黄某乙档口批发福寿鱼的证词。车辆情况,被告牛某系黑D×××××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郭某系该车车主。庭审中,被告郭某称被告牛某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黑D×××××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某甲保险公司为黑D×××××号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张某庚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张某庚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张某庚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2、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3、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张天桃于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在料坑新村市场经营鱼类生意的证明。原告提交五华县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和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书及出生医学证明,确认张某庚有被扶养人:父亲张某丙(生于1956年5月);母亲张某丁(生于1961年7月);女儿张某戊(生于2007年12月,还需扶养14.08年);儿子张某己(生于2009年5月,还需扶养16.5年),张某庚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由四人共同赡养,两子女尚未入户,张某庚与其妻张某甲均为农业户籍,故推定两子女均为农业户口,由两人共同扶养。付款情况:被告郭某已垫付现金30000元及医疗费5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住证、营业执照、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虽主张被告牛某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经由公明交警中队委托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双方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推定张某庚与被告牛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交通工具均为机动车辆,因此本院认定应由被告牛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庚承担5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黑D×××××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牛某承担50%,张某庚承担50%。被告牛某系被告郭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牛某的责任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太平某甲保险公司为黑D×××××号车辆承保的系商业险,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0.5年);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交警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张某庚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从事经营鱼类生意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无提交张某庚父亲张某丙和母亲张某丁无劳动能力证明,故本院对张某丙和张某丁的赡养费不予支持,两子女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为76752.9元(5019.81元/年×(14.08+16.5)年÷2人】;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医疗费558元;以上损失共计794916.8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558元、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82358.8元(794916.8-558-112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某承担50%的责任,即341179.4元,扣除被告郭某已垫付的现金30000元及医疗费558元,被告郭某应支付原告310621.4元(341179.4-30000-5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五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423179.4元;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12558元;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31062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4,由五原告承担3307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805元,被告郭某承担4982元,此款原告已申请缓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书 记 员 王东东(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