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光林与郭运兵、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林,郭运兵,杨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金光林,男,1971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兵,男,1967年11月4日生。被告杨成志,男,1981年4月1日生。原告金光林诉被告郭运兵、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兵、杨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林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言明,此款于2010年8月11日归还。被告杨成志为借款进行了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郭运兵、杨成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郭运兵出具借条一份,向金光林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条约定此款于2010年8月1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杨成志为借款进行了保证。之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运兵向金光林借款8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又因双方对杨成志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金光林要求郭运兵归还借款8万元,杨成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金光林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杨成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970元,由郭运兵、杨成志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