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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旭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胡旭。被告:王云。原告胡旭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起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5.1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未作答辩。原告胡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王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归还原告胡旭借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