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9-05-21
案件名称
毛顺成、陈志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顺成;陈志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星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文,曾用名:陈玉明,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人毛顺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志文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七星花园12号车库前,因车库租金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后毛顺成与石某参与进来共同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徐某被毛顺成用刀捅伤左腰背部,经司法鉴定,徐某伤情为轻伤。 2011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志文在桂林市七星区合路口秋玲米粉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陈志文用刀将陈某头面部砍伤,经司法鉴定,陈某伤情为轻伤(偏重)。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徐某、陈某人民币4万元、1万8千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的供述,证人唐某、沈某、石某、房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人石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37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某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陈志文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毛顺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文、毛顺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毛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 建 林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淑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