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吉农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万喜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万喜,苗玉明农安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吉农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万喜,男,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苗玉明农安县。异议人张万喜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农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复议,市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1)农执异字第6号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所冻结的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是政府发放的低保费;所冻结其儿子张晓杰名下的银行存款是政府发放的直补款,异议人承包的土地已转包给其儿耕种多年,故直补款归其儿子所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执行以上两项款项是不正确的,故要求贵院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家所承包的土地确由其儿张晓杰在耕种,直补款确存入张晓杰账户。被执行人为自已的异议主张所提供的证据:1、2011年3月22日农安县华家镇双河川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出具的介绍信,意证明被执行人为其村民、所承包土地面积、其家应得直补款额数;2、2011年3月22日双河川村出具的介绍信,意证明被执行人为低保户,与其儿子张晓杰分居;3、2011年4月8日双河川村出具的介绍信,意证明被执行人承包的土地由张晓杰耕种多年,直补款由张晓杰支取。本院认为,(一)、农安县华家镇双河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只证明被执行人为低保户,证明不了其账户的存款为低保费。被执行人无有效证明其账户存款为低保费,故本院执行其账户的存款无不妥,其此节异议不能成立。(二)、农安县华家镇双河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只能证明被执行人所承包的土地由张晓杰耕种,证明不了被执行人已将地转包其儿张晓杰经营。转包土地根据土地有关规定,需经村委会同意后,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同书,并在村委会备案。被执行人未提供出土地转包合同,只凭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不足以证明该项异议主张的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驳回被执行人张万喜所提其账户存款为低保费不能予以执行之异议。2、驳回被执行人所提其儿子张晓杰名下的直补款不能予以执行之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晓亮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崔立群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