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本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本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本才。1988年10月7日因犯抢劫、流氓、惯窃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本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本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本才在杭州东方假日宾馆对面一家小饭店内,向姚某甲、姚某乙(均已判刑)贩卖冰毒10克。同日,杨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杨本才电话联系要购买冰毒30克后,根据对方指示到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交易;同时,姚某甲在8709房间内按照被告人杨本才的指示等候前来接头的杨某。在杨某与姚某甲接头之时,公安机关将姚某甲和在该房间购买毒品的其他人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本才贩卖毒品40克。该40克毒品均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本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本才辩称其对在8709房间交易的冰毒30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本才在杭州东方假日宾馆对面一家小饭店内,交给姚某甲、姚某乙(均已判刑)用于贩卖的冰毒10余克。同日,杨某(已判决)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家,与被告人杨本才电话联系要购买冰毒30克。当晚,杨某根据被告人杨本才的指示到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交易;同时,姚某甲在8709房间内按照被告人杨本才的指示等候前来交易的杨某。在杨某与姚某甲接头之时,公安机关将姚某甲和在该房间购买毒品的其他人抓获,并在该房间内多处查获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有一组净重31.02克,有两组分别净重10余克。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本才及姚某乙都是贩卖毒品的,其系帮杨本才贩卖毒品的,案发时其与姚某乙一起住在姚某乙开的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内,2009年2月12日下午,其与姚某乙等人在该宾馆对面的小饭店吃饭时,被告人杨本才过来交给其约20克毒品,让其放到房间里,当时姚某乙因为吸毒弄得脑子糊涂了,杨本才不放心把毒品交给姚某乙;其随后回到房间,与杨本才一起贩毒的“玲姐”过来交给其3包共约30克冰毒,其同时接到杨本才电话称等会有人来拿货,让其在房间等;之后有个绍兴人进入房间来为“东哥”购买5000元(约10克)的冰毒,其打电话给“东哥”进行了确认,交易过程中其接到杨本才电话称来拿货的人已经到了房间外了,让其开门,其刚开门就有民警进来,当场查获钱和毒品等事实;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本才是贩卖毒品的,姚某甲是与其一起住在其用李枫名字开的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内的,其本人也有贩卖毒品的,2009年2月11日其曾吸食过毒品,2月12日傍晚其与姚某甲等人在宾馆对面小饭店吃饭时杨本才曾过来与其见面,但其记不清为何见面了,公安机关从其与姚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及房间内的部分毒品是其所有,但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中有40克以上其不清楚来源等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被告人杨本才购买过毒品,2009年2月12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立功打电话给杨本才称要购买30克冰毒,杨本才让其到杭州东方假日宾馆七楼再联系,后民警带其到该宾馆七楼后,其再与杨本才电话联系,杨本才问其位置,其将当时站在8710房间门口的位置报给杨本才,杨本才让其等在那儿,不一会对面8709房间有人开门,就是姚某甲,姚某甲对其说杨本才让他开门叫其进去,随后民警冲进8709房间查获现场交易毒品的人员,以及据其所知姚某甲、姚某乙均是帮助杨本才交易毒品的人等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傍晚其应“东哥”(卜某)的要求到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购买5000元约10克的毒品,进房后其将钱交给对方,对方拿出装毒品的铁盒,后到外间打电话给“东哥”,没多久民警冲进房间将在场人员抓获等事实;5、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其让张某去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向姚某乙购买5000元的毒品,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晚饭后其到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房间内只有姚某甲在,后进来一名女子与姚某甲说了几句就走了,后姚某甲让王某去找姚某乙回来,说有事要做,王某走后进来一个男的(张某),交给姚某甲一叠钱,姚某甲数了一下,从手上盒子里拿出几包毒品放在桌上,这时姚某甲接了几个电话后对张某讲“等一下”,接着他就出房间,很快几个男的冲进房间,并亮出工作证,姚某甲被抓,以及其知道姚某甲、姚某乙都是贩毒的,姚某甲对先前进房来的女子比较客气的,对姚某乙很尊重的等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晚其与姚某乙及另一名男子进入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时有民警在检查,民警从姚某乙身上也查到了毒品等事实;8、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2009年2月12日晚上公安机关从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及姚某甲、姚某乙身上查获60余克疑似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有一组3包净重31.02克,另有两组分别净重10余克,相关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等事实;9、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李枫”自2009年2月2日起入住杭州东方假日宾馆725房间,中间转至709房间等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甲、姚某乙、杨某、卜某、张某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1、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本才的前科情况及基本身份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破获本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其中杨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配合公安机关与上家“柴老板”联系购买30克冰毒,并根据对方指示到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709房间,后查获相关贩毒人员及毒品等事实;13、被告人杨本才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于2009年2月12日到杭州东方假日宾馆对面小饭店卖给姚某乙冰毒10克,当时姚某乙具体让姚某甲保管该毒品,以及当日杨某曾打电话向其购买30克冰毒,但因其感觉杨某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就没有将毒品卖给他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本才提出其对在8709房间交易的冰毒30克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证实其为立功而配合公安机关与被告人杨本才联系购买30克冰毒并根据杨本才指示到8709房间交易,证人姚某甲证实与被告人杨本才一起贩卖毒品的“玲姐”交给其冰毒约30克且其根据杨本才的指示等候前来交易人员并根据杨本才的指示为来人开门,被告人杨本才亦证实杨某曾向其要求购买30克冰毒,公安机关从8709房间当场查获符合交易特征的31克毒品冰毒,以上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本才指示姚某甲贩卖毒品冰毒30余克的事实,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本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本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