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祖淼与林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淼,林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孙祖淼被告:林云被告暨被告林云的法定代理人:林佐定(系林云父亲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赟,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祖淼诉被告林云、林佐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淼,被告林佐定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祖淼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坐在本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小区的北门内与他人闲聊时,被告林云()突然从背后上来将原告砍伤。原告通过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家康复疗养,仍有一定的后遗症,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33.44元,其中:抢救费、住院费、医疗费25824.34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误工费4767.10元(130天×36.67元/天),伤残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告林云、林佐定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愿意赔偿。林佐定作为林云的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林佐定的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1.本区庄市街道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林云的法定监护人是林佐定。2.镇海龙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CT报告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伤残鉴定费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鉴定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云系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费的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有关误工、护理和营养费的意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调取了甬公镇文审字[2010]285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和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讯(询)问笔录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孙祖淼在本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小区的北门内坐着与他人闲聊时,突然被被告林云用刀砍伤。原告头部、颈部、腹部、左上肢、右下肢等多处受伤,被送往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手术治疗及左上肢石膏托固定、颈托固定等处理,于2010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予石膏托固定。2011年2月2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被人砍伤致第4颈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3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林云于2000年开始因“性格暴躁,冲动行为”等精神异常在宁波市康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近两年来未服药,在家表现懒散,未去工作,性格孤僻等。2010年11月19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鉴定,被告林云患有,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加强治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林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云的母亲已过世,父亲林佐定为林云的监护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包括抢救费、住院费、门诊费)258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需护理9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由家属(妻子、儿子)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元/天,低于2010年宁波市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参考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3.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参加劳动,应视为原告无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家庭户。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为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48265.60元(30166元/年×16年×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林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林佐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林佐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其要求减轻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佐定赔偿原告孙祖淼医疗费25824.34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8265.6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219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林云有财产,则从林云本人的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佐定赔偿。二、驳回原告孙祖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7元,减半收取1153.50元,由原告孙祖淼负担208.50元,被告林云、林佐定共同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