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198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4年8月减刑释放。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团结路南口,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盗走来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绿驹牌电瓶四块(价值1200元),在转移电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四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钳子、起子一把、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唐国平的证言、被害人来某某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段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