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荣发、张子勤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荣发;张子勤;张福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云,利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集分社信贷员。被告:张荣发,男,汉族。被告:张子勤,男,汉族。被告:张福娥,女,汉族。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荣发、张子勤、张福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发、张子勤、张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荣发,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由被告张子勤、张福娥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张荣发发放贷款40000元。截止2011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0784.56元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荣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784.56元(截止2011年5月4日)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逾期利率12.39‰计算),被告张子勤、张福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荣发、张子勤、张福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荣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荣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10日,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子勤、张福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子勤、张福娥对上述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张荣发支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荣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及计息日自发放贷款日2009年5月21日开始。截止2011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0784.56元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荣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784.56元(截止2011年5月4日)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月利率12.39‰计算),被告张子勤、张福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发、张子勤、张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荣发与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荣发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荣发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5月4日,被告张荣发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0784.56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也应依照约定的月利率8.85‰加收40%计算,因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发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勤、张福娥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发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子勤、张福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勤、张福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1年5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0784.56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3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子勤、张福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子勤、张福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张荣发、张子勤、张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