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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碧莲与吴君芳、曹剑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碧莲;吴君芳;曹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碧莲。委托代理人杨毓根。被告吴君芳。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曹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原告王碧莲与被告吴君芳、曹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莲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被告吴君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曹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莲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吴君芳驾驶被告曹剑宝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途径金华市金东区低让线1KM+300M孝顺镇让河街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朱勇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朱勇华、朱宇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勇华、朱宇彬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君芳、曹剑宝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8.9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618.2元、交通费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共计5217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G×××**普通客车为第二被告所有。3、保险凭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4、病历卡及相关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5、医疗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7、金华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8、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简易原告休息三个月。9、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情况。10、社保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碧莲是在城镇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君芳、曹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君芳辩称:1、我已垫付原告王碧莲及另外两名伤者朱勇华、朱宇彬医疗费81475.09元。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赔偿标准不合理。被告吴君芳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及事故处理押金两份,证明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曹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被告吴君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君芳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剑宝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094.68元,我司不予承担。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诉请过高。5、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用药审核清单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及医疗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被告吴君芳驾驶被告曹剑宝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途径金华市金东区低让线1KM+300M孝顺镇让河街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朱勇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朱勇华、朱宇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勇华、朱宇彬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君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7158.3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勇华、朱宇彬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君芳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吴君芳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曹剑宝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吴君芳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两名伤者朱勇华、朱宇彬,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由三受害者受偿,本院确定本案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5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094.68元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大,故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宜。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义乌市金晟工艺品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吴君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158.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19760.99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5.96元/天*30天=1078.8元、交通497元、误工费126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960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2500=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15407-5000+21829.79-2500-5094.68=24642.11元。三、被告吴君芳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094.68+2370=7464.68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吴君芳垫付的医疗费27158.3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华栋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