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周永香与王啟良、余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香,王啟良,余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永香。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啟良。被告:余西兰。原告周永香诉被告王啟良、余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香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啟���、余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199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几年前,被告王啟良向原告借了11张信用卡,先后透支132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啟良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2000元的借条,约定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啟良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周永香与被告王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啟良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啟良与被告余西兰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啟良和被告余西兰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王啟良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周永香要求被告余西兰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啟良、余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香借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王啟良、余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