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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范林、董凡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董凡,路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林,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澄城县,无业。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董凡,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澄城县,学生。2010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飞,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澄城县,无业。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林、董凡、路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林、董凡、路飞及被告人董凡的辩护人关明、被告人路飞的辩护人安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林因与被害人杨某(又名“媛媛”)有矛盾,遂指使被告人董凡、路飞、张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带出“解决问题”。先由被告人董凡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杨某从吉祥村一道巷一家美容美发店带至二道巷升旺招待所208房。后被告人路飞、董凡等人携带刀具从208房强行将被害人杨某先带至罗家村一家美容美发店,继而又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如家招待所303房间,后被害人杨某趁机逃到408房,被董凡等人找到并带回303房间。后几人又将被害人杨某带至罗家村的美容美发店。在拘禁期间,被告人范林、董凡殴打了被害人杨某。同日22时左右小寨路派出所民警在该店例行检查时,被害人杨某向民警求救,民警将被告人路飞抓获。同日23时许、同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路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范林、董凡。案发后,被告人路飞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董凡、路飞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韩某、高某、王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林、董凡、路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凡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偶犯,在案发前系学生,虽有伤害行为,但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后果,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董凡从轻处罚。被告人路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飞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路飞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林、董凡、路飞因琐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凡及路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凡、路飞系从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后果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被告人路飞有立功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路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刀具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