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卫德义 诉 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德义,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反诉被告)卫德义,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柳村。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安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小玲、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卫德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德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小玲、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处工作人员,自200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手指被机床全部挤掉,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5级伤残。被告在原告伤后,没有对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拒绝支付伤残津贴,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096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89194.35元,合计140162.5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元,伤残津贴104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6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首先对方变更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同意,因起诉及仲裁时都是依据上一年度的工资,现在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另外我方认为本案从仲裁时起福山区就无权受理,因为工伤发生统筹地区在芝罘区,原告也是在芝罘区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告也是在芝罘区做的工伤认定。因此,福山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交芝罘区法院审理。其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计算错误,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社保关系均属烟台市芝罘区,同时被告的社保金也是由原告交付在芝罘区社保局。被告2007年12月21日发生工伤后,原告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芝罘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6日下发了烟芝劳工伤认字(2008)第36号《关于卫德义工伤认定的决定》文件。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了被上诉人2009年4月份以前的全部医疗、交通、全额工资等费用。被告明知其社保关系在芝罘区和芝罘区已做了工伤认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福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了伤残鉴定,原告就此事先请示了烟台市相关部门,其答复是: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均应在劳动社保关系所在地进行。在次日原告便以公司书面文件送到该委,转达了上级有关精神,并阐述了原告对福山区鉴定行为不予以认可的观点。原告抱着对被告负责的态度,于2010年11月10日向烟台市芝罘区相关部门申请给被告伤残鉴定,并支付200元鉴定费,被告到鉴定现场后,突然以还要继续治疗为借口,拒绝鉴定。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置上述情况于不顾,竟然按福山区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而裁决,这于情于理于法相悖,原告认为无论是工伤认定还是伤残鉴定,均应在芝罘区劳动部门的鉴定为准,芝罘区伤残鉴定未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依据。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68.33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94.58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200元。反诉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本诉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卫德义于2007年1月到邦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1日卫德义在邦德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08年12月17日被烟台市福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15日被烟台市福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卫德义自受伤后一直未到邦德公司工作。2011年1月18日卫德义提出与邦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09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194.35元。2、医疗费12元、伤残津贴10440元。3、鉴定费200元。2011年3月4日福山仲裁委作出的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024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81元÷12×20=5096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12×35=89194.5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卫德义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芝罘区医保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邦德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报告表、登记表及工伤认定书申请表、职工医疗保险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卫德义系邦德公司职工,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5级伤残,邦德公司应依法支付卫德义工伤保险待遇。卫德义于2011年1月18日提出与邦德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邦德公司应支付卫德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581元/年支付卫德义2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968.33元和3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9194.58元。卫德义医疗费12元及鉴定费200元应由邦德公司承担。卫德义在庭审中要求变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邦德公司主张卫德义的工伤医疗保险的在芝罘区缴纳,此案应由芝罘区劳动部门作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因卫德义的工伤医疗保险系邦德公司在其发生工伤后补交,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津贴问题:因卫德义停工留薪期后即2009年12月20日后应到邦德公司工作,由邦德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卫德义虽然在这期间有假条,但其假条未提交邦德公司,故其主张的工伤津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卫德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0374.9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德义工伤保险待遇140374.91元。二、驳回卫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卫德义、邦德公司各承担10元。保全费1274元,由邦德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 丽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