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包民二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杰与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包民二初1368号原告:杨杰,男,汉族,1966年02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宏、盖晓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桐城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66771-4。法定代表人:张正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诉被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盖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明达物业公司与合肥世纪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世纪阳光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为合肥世纪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2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010年度物业费和其它费用,收费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服务质量低劣,引发小区大多数业主的不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议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协调下,以《会议纪要》和《协议书》的形式确定2010年7月24日之后的物业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退还给业主,但至今被告未退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绿阳苑12幢302室物业费543.4元、公摊电费57.2元、对讲费5.2元,紫阳苑8幢301室物业费488.4元、分摊电费41.6元、对讲费5.2元、车位费312元,以上合计14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达物业公司辩称,返还原告物业费等费用的时间应从2010年9月15日之后计算,因2010年7月24日-9月15日被告仍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该期间的费用不能退还;原告的公摊电费、对讲费不应返还,因被告与世纪阳光业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不需要返还;同时有部分业主在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时,在被告处领取礼品,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时应扣除礼品的价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肥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B-8栋301室和合肥世纪阳光花园绿阳苑F-12栋302室的业主。2007年2月6日,被告明达物业公司与世纪阳光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约定,被告自2007年2月25日开始为合肥世纪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3年(至2010年2月24日止)。由于小区大多数业主对被告的服务不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议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2010年7月24日,明达物业公司撤离世纪阳光花园,终止物业服务。当日,世纪阳光业委会、明达物业公司在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明达物业公司立即恢复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延长服务期限至新物业公司入驻,最多为60天,延长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新物业公司按现行收费标准据实支付,支付日期不得迟于其入驻、交接后十日,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用从2010年7月24日开始收取。2010年9月15日,世纪阳光业委会与明达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确定世纪阳光业委会于协议签订一年内支付被告明达物业公司2010年7月24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25万元,世纪阳光业委会会同即将进入的新物业公司共同向业主收取2010年7月2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小区公摊水、电费用,被告不再向业主收取该期间的物业费及其它费用,并应尽快将已预收的2010年7月24日之后的部分业主的物业服务费退还给业主本人。另查明,2010年元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紫阳苑B-8幢301室2010年度物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为物业管理费1127元、公摊电费96元、对讲费12元及车位费72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绿阳苑F-12幢302室2010年度物业费和其它费用,分别为物业管理费1254元、公摊费132元、对讲费12元,期限均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和《协议书》及物业收费凭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明达物业公司2010年7月24日-9月15日期间虽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因其与世纪阳光业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此期间的劳务费由世纪阳光业委会给付,被告不应再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及其它费用;另小区公摊电费属代收代缴费用,此期间的电费已由世纪阳光业委会和新的物业公司交纳,被告并未实际交纳。因此,被告不应收取2010年7月24日-9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其它费用,已经收取的2010年7月24日后的费用应予退还。被告关于物业费等费用应自2010年9月16日之后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从返还的费用中扣除礼品的价值,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物业费、公摊电费、对讲费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杰绿阳苑12幢302室物业费543.4元、公摊电费57.2元、对讲费5.2元,紫阳苑8幢301室物业费488.4元、公摊电费41.6元、对讲费5.2元、车位费312元,以上合计14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成霞审 判 员 丁 雷人民陪审员 刘春晓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牛春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