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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丹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王汉球、石银玉等与何贵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妹;何贵春;石银玉;王汉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丹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王汉球,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南丹县机械厂工人,住南丹县。 原告石银玉(曾用名石仁玉),女,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丹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元锋,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贵春,男,1991年2月生,瑶族,原住南丹县,现在南宁监狱服刑。 被告何妹,女,1965年11月生(农历),瑶族,农民,住南丹县。 原告王汉球、石银玉诉被告何贵春、何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晓静和代 理审判员 卢文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及2011年5月20日分别在本院城关法庭、南宁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蓉蓉担任记录。原告石银玉及两原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锋、被告何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下午15时,南丹县城关镇四山村的王立远因摩托车被盗怀疑是被告何贵春所为,于是王立远与两原告之子王子文等人在南丹县城区寻找何贵春。次 日深夜11点左右,王立远、王子文等人在南丹县城关镇木工街“美食家烤鱼店”发现被告何贵春,当被告何贵春发现王子文带了许多人在烤鱼店门口后便躲进卫生间,之后其被王子 文从卫生间拉出来责问是否偷了王立远的摩托车,这时被告何贵春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支双管沙枪朝王子文的左额头处开了一枪,王子文当场倒地,后被送往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 2008年11月13日,原告之子王子文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何贵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之子王子文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妹是被告 何贵春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2920元(14146元/年×20年);二、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材料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事实;2、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何贵春杀死原告之子及原 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 被告何贵春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其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能力赔这么多,希望法院判少点。 被告何贵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何妹在庭审结束后将一万元现金交到法庭,请求法庭代转给原告(本庭已将该钱转给原告)。被告何妹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其表示会尽量找钱,但因年老力衰,无能 力偿还这么多,希望原告能够谅解。 被告何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下午,南丹县城关镇四山村的王立远因摩托车被盗怀疑是被告何贵春所为,于是王立远与两原告之子王子文等人在南丹县城区寻找何贵春。次日凌 晨0时许,王立远、王子文等人在南丹县城关镇木工街“美食佳烤鱼”发现被告何贵春。被告何贵春发现情况不妙便躲进厕所内,后被王子文从厕所内拉出来。王子文责问何贵春是否 偷了王立远的摩托车,被告何贵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双管沙枪朝王子文的头处部开了一枪,王子文当场倒地。王子文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同月13日死亡。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以被告何贵春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为由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汉球、石银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 何贵春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何贵春作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判决。现何贵春在南宁监狱服刑 (被告何贵春实施犯罪行为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何妹)。原告王汉球、石银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何贵春、何妹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 请求,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诉请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原告向本院诉请死亡赔偿金而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何贵春用双管沙枪朝原告之子王子文头部射击,造成王子文死亡的后果,过错在被告何贵春,其应当对该过错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贵 春作为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加害行为,其监护人何妹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 282920元(14146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何妹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272920元; 对被告何贵春称无能力偿还上述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判少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 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贵春赔偿给原告王汉球、石银玉死亡赔偿金272920元,由被告何妹对被告何贵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何贵春、何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费2415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50×××43,开户银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 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建文 审判员韦晓静 审判员卢文兰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龙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