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丁绍明与戴金荣、南京金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明,戴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丁绍明,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金荣,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丁绍明与被告戴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绍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绍明诉称,200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戴金荣以南京金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爱公司)开具的支票做定金,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值68266.7元的钢材,后又付现金22000余元,被告提货后,原告下午将被告提供的支票进帐,发觉系空头支票,遂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无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4506元。被告戴金荣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金爱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三青经贸部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ΧΠ07383492,金额为44506元。该转账支票上加盖有金爱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金爱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华的印章。同日,原告丁绍明向被告戴金荣开具销货清单一张,载明销售货物为开平板14块、20909元,十米翼缘板783米,34518.9元,18号中板8㎡、4463.5元,20号中板2㎡、1240.3元,花板9块、6335元,运费800元,合计68266.7元;并载明“以上材料品种规格和价格双方已约定,本价格不含税金,开票时补齐税金,以现金为结算方式,用戴金华的支票作定金,支票号码ΧΠ07383492,金额暂空,如来安工地不收,钢材送戴金荣仓库,由戴金荣付全部货款”。被告戴金荣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销货清单上全部货物,被告退回了20号中板2㎡,金额为1240.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元、运费520元,合计22520元,被告所提供支票系空头,未能兑付。余款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金荣、金爱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三青经贸部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叶桂清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丁绍明与叶桂清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转账支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登记本、叶桂清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丁绍明向被告戴金荣供货总价款为68266.7元,有销货清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运费合计22520元,被告退回的20号中板价值1240.3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及运费,其未能及时给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法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44506元(68266.7元-22520元-1240.3元=445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绍明货款及运费445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为457元,由被告戴金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晓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