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伟,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羁押,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卫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16日20时至2009年1月17日7时之间,被告人张某伟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福海大道福海工业区B3区X栋的深圳艾X连接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X公司)。后张某伟撬门进入艾X公司,将公司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部分电脑主机配件(无法估价)盗走。2009年4月17日23��,被告人张某伟等人利用周末放假无人之际,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东方建富愉胜工业区6栋X楼深圳市康X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X乐公司)处。后撬门进入康X乐公司,并将公司仓库内存放的一批电子芯片盗走。经鉴定,康X乐公司被盗电子芯片价值人民币222394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伟在南头检查站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被害单位及证人刘某、证某军、刘某等人的陈述与证言,情况说明、损失明细表、在逃人员情况报告表、涉案货物入库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伟有犯��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伟提出上诉认为:其在第一单中未盗窃2000元,且在第二单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伟提出的其未盗窃2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其具有进入现场并实施盗窃的行为,被害人亦对失窃事实进行报案,另无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伟提出的其系从犯���上诉理由,现有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张某伟进入案发现场后积极实施盗窃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起到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对此项上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源: